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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相對人
丁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債務等法律關係,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26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聲請人即依裁定供擔保(提存案號100 年度存字第2930號)並聲請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已依法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6 樓」之信函,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又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提出臺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退件信封影本及桃園分局104 年9 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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