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余金峰
- 相對人
- 鄭坤城
- 相對人
- 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60 元、鑑定費5,00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80 元【(計算式2,760 元+ 5,000 元)/2= 3,88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