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3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方建捷
- 被告
- 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年
- 被告
- 萬耀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奕文
- 複代理人
- 張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博塘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萬耀發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珮寧所有、陳美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變更牌照號碼為AHB-1688號,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萬耀發受僱於被告博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博塘公司),而於民國103年1 月3 日10時30分許之保險期間,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告博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997-XM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建國路口,因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擦撞前方未顯示方向燈即於三民路3 段右轉彎至建國路之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承保汽車經交予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43,4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楊珮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楊珮寧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計為40,2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以:陳美錦駕駛系爭承保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於轉彎未打方向燈,導致被告萬耀發駕駛系爭車輛撞上系爭承保汽車,被告萬耀發自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承保楊珮寧所有、陳美錦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萬耀發受僱於被告博塘公司,而於103 年1 月3 日10時30分許之保險期間,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告博塘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建國路口,擦撞前方未顯示方向燈而即於三民路右轉彎至建國路之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承保汽車經交予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43,4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楊珮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1 份,經核無訛,並與陳美錦及被告萬耀發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相符。堪認,上情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萬耀發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所致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被告萬耀發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萬耀發及陳美錦駕駛車輛均應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其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系爭承保汽車駕駛人陳美錦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建國路口,於三民路3 段右轉彎至建國路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已如前述,適逢被告萬耀發行車時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擦撞前方之系爭承保汽車發生,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行車方向可參,系爭承保汽車因而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甚明,其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系爭承保汽車駕駛人陳美錦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萬耀發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當。依此,系爭承保汽車之被保險人楊珮寧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耀發賠償損害。復原告既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楊珮寧43,466元,已如前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珮寧對被告萬耀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乃43,466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26,439元、工資費用5,914 元、烤漆費用11,113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26,439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承保汽車出廠年份為102 年10月,此有系爭承保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日103 年1 月3 日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 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187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5,914 元、烤漆費用11,113元,計40,214元。又系爭承保汽車之使用人陳美錦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萬耀發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前揭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乃為28,150元(計算式為:40,214x 0.7=28,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耀發賠償系爭承保汽車之損失28,1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萬耀發受僱於被告博塘公司,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告博塘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博塘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上開免責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被告博塘公司應就系爭承保汽車輛之損害,與被告萬耀發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一併代位請求被告博塘公司連帶賠償29,150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博塘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而於104 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萬耀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4 年12月3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博塘公司給付自104 年11月27日起、被告萬耀發給付自104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舉證,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贅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