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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

原告
王麗霞
被告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原告應返還溢領職業災害補償金61,500元為由提起反訴,因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計已超過100,000 元,且兩造就被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被告提起反訴後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故該反訴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一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1,000元,薪資結構及伊任職期間上班時數如同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表所示。伊於被告處工作時段分為早、晚班,早班時間自凌晨5 時起至當日下午4 時止,中間休息3 小時,晚班時間自上午6 時起至當日下午5 時止,中間休息3 小時,早、晚班由伊與訴外人陳建村排班負責時段,然伊時常需提早至工作地點準備食材,在休息時間亦因準備烹煮材料時常無法休息,且伊尚負責行政工作,該工作會占用到休息時間,每日工時經常超過8 小時,另伊於104 年3 月1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等應休假之例假日上班,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平日工作超過法定工時8 小時及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共計45,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膳食之團繕供應廠商,為準時供應醫院病患之用餐,因工作特性,廚房員工應提早至凌晨5 時上班,且為處理每日用餐後之整理工作,也必須至每日下午5 時始得下班,然兩造約定上班時間內,早餐1 小時、午餐及午休為2 小時,共計3 小時為每日之休息時間,原告得自由彈性運用,因此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應扣除3 小時休息時間,始為實際工作時數。依照原告任職時之出勤紀錄表所載,每日平均工作時數扣除3 小時之休息時間,約8.3 至8.7 小時,以原告任職之時間加總計算,亦應僅有超時工作132.35小時,而原告平均薪資每小時為170 元,因此原告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總計應為22,61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同意以每小時171 元薪資計算加班費);另依照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薪資結構除了本薪、職務津貼、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外,所稱「變動工時」係伊預先給予原告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且原告雖於104 年3 月1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等應休假之例假日上班,惟伊已於當月薪資內另給予加班費3,118 元,伊實際上共已給付原告23,462元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式:3,340 元(103年12月)+5,000 元(104 年1 月)+5,000 元(104 年2月)+8,118 元(104 年3 月)+2,004 元(104 年4 月)=23,462元】,故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一職,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1,000元(日薪為1,367 元、時薪為171 元),採早、晚班輪值,每班執勤11小時,其中3 小時為休息時間,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薪資之薪資結構及上班時數,如同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表所示;另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等應休假之例假日上班而未休假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85頁、第112頁至第116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任職期間,於平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之時數為多少?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任職期間,於平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之時數為多少?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約定每日工作時數中有3 小時休息時間,但常因準備食材、負責行政工作而占用休息時間等語,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係出於雇主要求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始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參諸證人即與原告輪值排班廚師陳建村結稱:原告與伊分別輪值早、晚班,前者自凌晨5 時起至當日下午4 時止,後者自上午6 時起至當日下午5 時止,每班次工作皆有3 小時休息時間,休息時段伊可以自由運用,被告公司不會派任其他工作,但有時候伊覺得需要提早準備食材,就會自動提早開始工作,原告的工作情形跟伊應該一樣;另原告所負責之行政工作為打餐卡,每次大約幾分鐘時間,不會占用到太多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與證人陳建村於休息時間內工作,且原告另行負責之行政工作亦無礙其休息時間,若原告所言其經常提早上班準備食材一情為真,然此僅係原告忖度自身作業能力、為遂行工作目標而自發性的提早至工作場所工作,究非出於被告公司之要求,故被告所稱原告每日實際工時應扣除3 小時休息時間等語,應為可信。

㈡次查,原告既對於卷附之出勤紀錄表所載內容不爭執,本院自得以該紀錄表所示每日工時扣除3 小時之休息時間,作為認定原告每日實際工時之基礎,進而計算原告加班時數之多寡。經本院核算之結果,原告於103 年12月份平日上班超逾法定工時8 小時之時數為2 小時、104 年1 月份平日上班超逾法定工時8 小時之時數為23.5小時、104 年2 月平日上班超逾法定工時8 小時之時數為22.5小時、104 年3 月份上班超逾法定工時8 小時之時數為31.5小時(含該月例假日上班超逾法定工時8 小時之時數3.5 小時,詳如後述)、104 年4 月份平日上班超逾法定工時8 小時之時數為10小時。另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等4 日應休假之例假日上班,上班時數分別為12.5小時、12小時、5.5 小時、12小時,扣除每日得休息3 小時,上班時數分別為9.5 小時、9 小時、4.5 小時(此部分僅扣除原告早餐時間所得休息1 小時)、9 小時,則原告於該月份例假日上班日日數應為3.5 日(104 年3 月15日上班4.5 小時,酌予認定為上班0.5 日,不再計算加班時數),上班超逾法定工時8 小時之時數則為3.5 小時,且前開每日延長工時均在2 小時以內等節,應可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再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工作,應按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基法第1 條前段、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同意原告平日加班之時數以其每日實際工時超過8 小時部分計算,觀諸被告核算加班費之方式顯然較上開規定更有利於勞工,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於例假日上班部分,被告主張工資均以上班時數乘以時薪為計算,此部分計算方式與前揭勞基法之規定相異,且計算之結果顯較勞工為不利,自應以前揭法律規定分別加以核算。又證人陳建村證稱:伊於被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除了基本月薪外,加班費是另外計算發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另觀以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所示之薪資結構包含本金、職務津貼、工作津貼、全勤獎金、變動工時及加班費,核與證人陳建村結稱加班費係另外給付、不包含於基本薪資一情相符,則被告主張其已支付平日加班費(即薪資明細表所稱變動工時)、例假日加班費(即薪資明細表所稱加班費)共計23,462元,應非無稽。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算如下:

1.103年12月份171 元×2 時×(1 +1/3 )=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4年1月份171 元×23.5時×(1 +1/3 )=5,3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4年2月份171 元×22.5時×(1 +1/3 )=5,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4年3月份

①上班超逾法定工時8 小時部分171 元×31.5時×(1 +1/3 )=7,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例假日工資加倍發給部分1,367 元×3.5日×2=9,569 元

5.104年4月份171 元×10時×(1 +1/3 )=2,2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為29,924元(計算式:455 元+5,345 元+5,117 元+7,164 元+9,569 元+2,274 元=29,924元),然被告既已給付加班費23,46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以6,462 元為限(計算式:29,924元-23,462元=6,46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就原告溢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曾於本件主張抵銷,惟嗣後已對此提起反訴,核被告真意應係就職災補償金部分欲另起訴請求,該反訴既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自無於本件訴訟中更行審酌該抵銷數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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