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59號
- 原告
- 毅鑫數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璨宇
- 被告
- 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滿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而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請求自提示日即民國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DH 0000000│103.09.05 │7 萬3,710 元│國泰世華商業│103.09.05 │
│ │ │ │銀行東湖分行│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