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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37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37號

原告
温錦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名稱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甲○○○○○○○」,但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而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及德新傢俱連鎖(南崁店)客戶聯之當事人則為「德新傢飾有限公司」,與起訴狀所載「甲○○○○○○○」不同。是本件被告究竟名稱為何以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告均有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3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定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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