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7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729號
- 原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超
- 被告
- 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苡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與執行費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林苡謦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林苡謦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八十三點八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珩字第11530 號移轉薪資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4 年4 月28日起至林苡謦離職日止,在新臺幣( 下同) 60,500元及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488 元之範圍內,按月在林苡謦每月得對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依法對訴外人林苡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7892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林苡謦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4 月27日以桃院晴104 司執珩字第11530 號執行命令就林苡謦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林苡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仍置之不理,怠為將前開林苡謦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乙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530 、11531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另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林苡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4 年4 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83.8%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4 年5 月4 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址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將林苡謦之薪資債權3分之1 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並參酌本院查得林苡謦迄今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 見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