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9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17號
- 原告
- 北海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裡
- 訴訟代理人
- 陳宇鑫
- 被告
- 何季霖
- 法定代理人
- 何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晚間1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永美街由保羅街往三民路3 段方向行駛,而訴外人陳智宇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三民路3 段內側車道由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兩車碰撞後,A車右偏倒地並滑行撞擊在臨停線上由訴外人葉美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由訴外人陳柏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受損。嗣原告將D車送廠修復,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騎乘A車倒地滑行撞擊B車,惟被告未造成D車受損,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D車停放位置與A車在路面產生刮痕距離約1.8 公尺至2.5 公尺,地面刮痕亦未朝向系爭車輛,且D車受損部位高於輪胎直徑距離地面約73.77 公分,A車倒地後之龍頭把手長度僅約60公分,參以D車車側腳踏板並無受損,而受損位置由車頭至車尾方面遞減,顯與A車滑行方向相反,是A車不可能造成D車刮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D車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4,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D車受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4,700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智宇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3 年7 月9 日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型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智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故被告與陳智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雖對系爭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滑行撞擊D車,致D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騎車撞擊D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D車係遭被告騎乘A車撞擊所致云云,固提出估價單、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現場圖為證。然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4年5 月12日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其所附之職務報告略以:C車與D車當事人,因車輛是停於路邊遭波及,故願交由其車輛之保險公司做初步處理(見本院卷第24頁),是前開卷內並無C車駕駛人葉美惠、D車駕駛人陳柏樺之調查筆錄。又被告於警詢中僅陳稱:伊當時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滑行一段距離後,撞擊C車等語,並未陳述其有與D車發生碰撞,而陳智宇亦未陳述A車與D車發生碰撞之陳述,有陳智宇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 頁),是無法得知A車與D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復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因A車與B車發生車禍後再滑行路邊碰撞C車及D車等文字,有前開現場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D車駕駛人陳柏樺沒有在第一現場目擊,他是事後從全聯出來才看到D車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難憑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未在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發生時在場見聞之陳柏樺於到場處理員警前之陳述,即認定A車有與D車發生碰撞之情事。
㈢另前開鑑定意見書,雖有記載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文字,惟該鑑定報告係依本件肇事交通現場圖、陳智宇及被告之調查筆錄、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錄影光碟為依據,並加以判斷被告與陳智宇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然被告與陳智宇均未在警詢時陳述A車與D車有發生碰撞情事,且陳柏樺亦未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場見聞,已如前述,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行車紀錄器只有拍攝到A車與B車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A車與D車發生碰撞,並無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本院無從以前開鑑定意見書斷論D車損壞之原因為被告騎乘A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滑行撞擊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騎乘A車與D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憑採。
五、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柏樺,惟其如前所述並未在場見聞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4,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