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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原告
張銘揚
訴訟代理人
張永武
被告
東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581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該案執行名義為本院104 年司票字第8680號裁定)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8680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有前揭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4年司票字第86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57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104 年度司票字第8681號裁定之本票(合稱另案本票)及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原告已經清償其中3,000 元,且被告就另案本票聲請鈞院為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863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680號、104 司執字第85592 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868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070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主張為真。

四、查原告係因係因向被告借款74,057元元而簽發另案票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既僅清償其中3,000 元,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其名義對原告就另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863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8681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再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分向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本院木102 司執精字第11070 號函認債務人即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遂發給債權憑證,本院則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5592 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屬實,足認原告僅清償借款3,000 元,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3,000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3,000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號│ │ │(新臺幣)│ (民國) │├─┼───┼─────┼─────┼───────┤│一│張銘揚│TH0000000 │ 36,000元│100年10月3日 │├─┼───┼─────┼─────┼───────┤│二│張銘揚│CHNo476636│ 74,057元│101年2月8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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