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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宛臻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超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超寧
相對人
即被告
超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工資,相對人即被告超鍊工程有限公司雇用聲請人施作「恆美建設板橋區港子嘴新建工程」板模拔釘職務,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新北市板橋區;且依相對人即被告超優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其上所載之票據付款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基於日後法院調查相關事證資料及當事人應訊之便利性,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因而請求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準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上述三要件皆具備,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由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反之,若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例如:數被告之主事務所均位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無民事訴訟第20條但書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從而,數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或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特別審判籍法院,對於該共同訴訟均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二家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均設於桃園市區龜山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2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雖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及票據付款地皆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等語,惟如前述,被告二家公司之主事務所皆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此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要件尚有未符,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謂本院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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