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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原告
簡石發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告
久太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鈺婷
被告
陳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久太汽車商行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陳玉霖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久太汽車商行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陳玉霖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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