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4號
- 原告
- 全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茂銓
- 訴訟代理人
- 李晉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正中
- 被告
-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健治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淑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健治,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2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2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原係因訴外人傅家蓁因都更案而無法繼續經營幼稚園,故負責都更案之鸚鵡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鸚鵡螺公司)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予傅家蓁以彌補其因都更案開始進行後無法繼續經營幼稚園之損失,伊之法定代理人與傅家蓁為夫妻關係,故伊簽發系爭本票予鸚鵡螺公司之訴外人許文正及許文鼎,以擔保後續願配合都更案之進行,並約定都更案開始進行後應交還系爭本票,未料都更案迄今遲未進行,則系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係有重大過失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故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非以系爭本票之開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發生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行使本票之執票人權利請求原告付款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自承乃為傅家蓁受領款項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係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該票據真正性並無疑義,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向執票人負責。至於原告稱傅家蓁受有損害,故系爭本票不生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僅為系爭本票開立時原因關係之問題,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主張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給付票款,於法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自承開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鸚鵡螺公司,可證原告與伊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又原告所提之承諾書上立書人為許文正,故被告所稱與鸚鵡螺公司所為之協議或約定,概屬原告與鸚鵡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伊既非該原因關係之當事人或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該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伊。
㈢再原告所稱與鸚鵡螺公司間之上開原因關係伊皆不知情,實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茂銓陸續向許文鼎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外兩張面額各為65萬、50萬元之支票予許文鼎( 面額共計315 萬元) ,嗣伊開立面額315 萬元之支票予許文鼎作為對價,自許文鼎處取得原告所開立之上開3 紙票據,此情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知悉,除系爭本票債權200 萬元原告尚未清償外,另二張面額65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已由許文鼎代伊向原告請求之前開款項,故該等部分原告業已清償,可證明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雖主張伊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僅以傅家蓁與鸚鵡螺公司簽有承諾書致有損害云云為由,對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權利瑕疵或有何重大過失,或上開承諾書與伊有何關係等,未能說明,亦未提出具體物證以資佐證,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伊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自不能免除發票人應付給付票款之責任,當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2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原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3、14條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票據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及見解,縱認原告稱其與系爭票據後手即鸚鵡螺公司之許文正、許文鼎間確存有上開抗辯事由為真,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故本件票據債務人( 即原告) 不得以其與執票人( 即被告) 前手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至明。另被告稱本件係支付鸚鵡螺公司許文鼎315 萬元之對價後,始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支票、請款單、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非無對價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所為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票據既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被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全騰國│CH474828 │2,000,000 元│98年11月11日│100 年12月11日│ │際有限│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