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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告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該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款理由單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上情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996,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1│DB00000000│文山化工有限公司│475,230元 │103 年8 月20日│星展銀行桃園分│103 年8 月20日│
│  │          │                │          │              │行            │              │
├─┼─────┼────────┼─────┼───────┼───────┼───────┤
│ 2│TY0000000 │同上            │521,170 元│103 年9 月5 日│板信商業銀行桃│103 年9 月5 日│
│  │          │                │          │              │園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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