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周政寬
- 訴訟代理人
- 陳營尉
- 被告
-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該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款理由單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上情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996,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1│DB00000000│文山化工有限公司│475,230元 │103 年8 月20日│星展銀行桃園分│103 年8 月20日│ │ │ │ │ │ │行 │ │ ├─┼─────┼────────┼─────┼───────┼───────┼───────┤ │ 2│TY0000000 │同上 │521,170 元│103 年9 月5 日│板信商業銀行桃│103 年9 月5 日│ │ │ │ │ │ │園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