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 原告
-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勛豐
- 訴訟代理人
- 汪書萍
- 訴訟代理人
- 侯孝祥
- 被告
- 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苡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100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4 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代收轉付 │ 收據日期 │ 收據金額 │ │ │收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A00000000 │103.09.30 │ 2,500元 │ ├──┼─────┼─────┼──────┤ │ 2 │A00000000 │103.09.30 │ 24,000元 │ ├──┼─────┼─────┼──────┤ │ 3 │A00000000 │103.10.09 │ 99,600元 │ ├──┼─────┼─────┼──────┤ │ 4 │A00000000 │103.10.13 │ 15,000元 │ ├──┴─────┴─────┴──────┤ │合計:141,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