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 原告
- 大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維貴
- 訴訟代理人
- 姜智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被告
- 全方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懷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孫清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欲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建物外牆、室內、電梯內設置形象牆及製作名牌、展示架等,乃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上揭所有工程,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367,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而將成果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承攬契約之報酬。為此,爰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承攬工程完工照片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3 日送達於被告之事務所,有本件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承攬報酬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