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莊植焜律師(即鄭麗秋之破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尚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勝
- 相對人
- 陳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惟該通知,經分別向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2 樓及桃園市○○區○○街00○0 號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相對人尚津實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2 樓、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義勝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分別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分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前開所在地及相對人住所址訪查,相對人尚津實業有限公司確實未於上開地址設籍及經營、相對人陳義勝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民國104年9 月14日園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9 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