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陳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前負欠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經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該通知經向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 號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讓與通知信函影本1 件及郵件退件信封1 件、戶籍謄本1 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