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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施函妤
  •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英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被   告 王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與成功路口時,因飲酒後駕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博吉駕駛、訴外人昇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515 元(工資1 萬2,050 元、零件5,465 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元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調查筆錄、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定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著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駕駛肇事車輛,嗣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1 份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萬7,515 元(工資1 萬2,050 元、零件5,465 元),有元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0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2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5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41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1萬2,050 元,共1 萬3,891 元,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 萬3,891 元,自屬有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6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 │附表: 10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5,465x0.369 │2,017 │5,465-2,017 │3,448 │ ├─┼─────────┼───┼───────┼───┤ │02│3,448x0.369 │1,272 │3,448-1,272 │2,176 │ ├─┼─────────┼───┼───────┼───┤ │03│2,176x0.369x3/12 │335 │2,176-335 │1,841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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