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小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27號
- 原告
- 亢靜蘭
- 被告
- 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坤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是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載被告為台灣歐特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下稱歐特瑪公司)及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公司,下稱敘豐公司或被告公司),而漏列其等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被告應為「敘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周坤麟(可參本院卷第18頁言詞辯論筆錄),此核屬關於起訴對象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經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到庭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於法應無不合。再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670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5元,及自104 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歐特瑪公司與敘豐公司於104 年8 月1 日合併,歐特瑪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由敘豐公司任存續公司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合併事宜,亦經歐特瑪公司於104 年6 月23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與敘豐公司合併,歐特瑪公司為消滅公司,依法解散,並承認董事會所擬之合併契約,且訂立合併基準日為104 年8 月1 日,另以登報之方式,將合併事宜對債權人為公告通知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董事會議事錄、簽呈、電子郵件、公告通知內容、報載內容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歐特瑪公司及敘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可信為真實。是歐特瑪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被告敘豐公司承受,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92年1 月21日起係任職於歐特瑪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員工,嗣歐特瑪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要資遺,其係在104 年7 月14日收到該信函。而其與歐特瑪公司之勞資關係應係在104 年7 月31日結束,故其認以其服務之年資,歐特瑪公司應在勞資關係結束前30日預告資遣事宜,然事實上卻少了14日之預告期間。另其離開公司前之每月薪資為67,340元,故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歐特瑪公司本應給付31,425元(依67,340元為基礎,計算14日,67,340×14/30=31,425元)之預告工資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再因歐特瑪公司已於104 年8 月1 日與敘豐公司合併,敘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應概括承受所有有關歐特瑪公司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即敘豐公司給付未足預告期間之預告工資。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公司舉辦尾牙時,其係是坐在會場的後端,並沒有聽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宣布合併之事宜。另今年4 、5 月的時候兩家公司之部分部門確實已合併辦公,但此為公司所片面決定的。再者,歐瑪特公司於104 年6 月23日所召開的董事會,其確有參加,因其為該公司之員工,而於會議上確實股東有提及兩家公司有合併的問題,至於該會議記錄亦為其所製作,其上確有載明合併基準日為104 年8 月1 日,故其確於該董事會議上得知兩家公司預定合併日期。再敘豐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 日將留任調查表,發給原歐特瑪公司之員工。此外,因應兩家公司合併而為之債權人公告通知確為其經手之文件。
㈣聲明:被告敘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1,425元之預工工資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歐特瑪公司跟敍豐公司本來就是上下樓層,歐特瑪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敍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兩間公司之尾牙都一起舉辦,而在今年1 月底或2 月初舉辦尾牙時,亦有告知兩家公司的員工兩家公司要合併之事宜,另於今年3 月的時候,兩家公司並在實質上合併,因為兩家公司之員工已經在同一場所辦公。再原告前身為歐特瑪公司的管理部主管,且於104 年6 月23日向董事會提議公司要在8 月1 日合併,敘豐公司亦於7 月1 日,向歐特瑪公司所屬之舊員工詢問是否要留任敍豐公司,是原告早已知悉兩家公司欲合併之事宜,故其認為依上開情況,可認已經達到勞基法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的規定。
㈡再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7 月9 日收到原告繳回表示不續任之留任調查表,此留任調查表,係因歐特瑪公司未予處理,才由被告公司接手處理。
㈢對於原告所主張離職前之工資每月為67,340元,被告並無意見,此部分毋需原告提出資料。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2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歐特瑪公司,該公司並於104 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本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即以口頭通知台端,自104 年8 月1 日起本公司將與敘豐公司合併,為此本公司特依據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將於104 年7 月31日與台端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本函為終止貴我雙方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其在經歐特瑪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前,其每月工資為67,340元,其係於104 年7 月9 日將被告公司所發之留任調查表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本院卷第2 頁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網路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已消滅之歐特瑪公司是否依法向原告終止契約?是否應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原告請求本案之預告工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知;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所明定。
①經查,歐特瑪公司確於104 年6 月23日經過董事會決議將與被告敘豐公司合併,由敘豐公司任存續公司,歐特瑪公司則辦理解散而消滅,被告公司並於104 年7 月1 日有發留任調查表予原告,原告則於104 年7 月9 日表示不留任部分,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歐特瑪公司既與敘豐公司合併,該公司確有轉讓之情形,故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應給予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如未依法給予,即應給付該預告期間不足之工資。
②被告雖主張因歐特瑪公司與敘豐公司之辦公處所既位於同一建物之上、下樓層,且兩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故於兩公司合辦之尾牙上,即已告知公司全體員工兩公司將合併事宜,且於今年之3 、4 月更已合併辦工,況原告前身為歐特瑪公司之管理人員,不但有出席上開歐特瑪公司之董事會,而知悉兩公司決議合併及合併日為104 年8 月1 日之事,更製作該會議紀錄,且負責處理對債權人之公告事宜,是原告早於歐特瑪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兩公司將於104 年8 月1 日合併之事宜,是至104 年7 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自有合乎勞基法規定應給予3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等語。然告知員工關於公司將與其他公司合併而有轉讓情事,與告知員工關於公司將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乃係不同事情。即勞基法規定應給予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預告期間,乃係要求公司在正式向員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應按員工任職之年資,給予不同之預告期間,並在預告期間不足時,以預告工資代之,此乃係為顧及公司雖有不得不解僱員工之原因,惟若貿然為之,員工將有不及尋得新工作,及出現經濟困難之情形所設計;另該預告期間係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員工後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前之期間。是以,被告誤認計算勞基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係自歐特瑪公司告知原告或原告知悉兩公司將合併之日開始起算,顯有所誤。
③再者,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 日始將留任調查表交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月9 日交還該調查表予被告公司,並表示不願意留任,則於原告交還調查表之前,被告公司或歐特瑪公司並未知悉究竟原告是否欲留任,足認被告或歐特瑪公司在此日之前,亦未決定是否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亦未對原告為正式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直至104 年7月13日始寄發如上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原告並於翌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則歐特瑪公司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係於104 年7 月14日始到達原告,於此時始能起算預告期間之起日。又原告表示其係自92年間起即任職於歐特瑪公司,而依本院所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亦顯示原告至少自95年間即於歐特瑪公司工作,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歐特瑪公司如欲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從而,歐特瑪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既係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4年7 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歐特瑪公司本應於104 年7月1 日以前即應通知原告欲終止勞動契約,惟歐特瑪公司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卻遲至104 年7 月14日始到達原告,原告主張歐特瑪公司之預告期間確有不足部分,確屬可信,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概括承受歐特瑪公司權利義務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不足之預告工資。
㈡再歐特瑪公司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4 年7 月14日始到達原告,並表示勞動契約應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是歐特瑪公司僅於17日前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與規定之30日預告期間顯不足13日,原告主張不足之日數為14日,顯有所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13日之工資即29,181元(67,340×13/30=2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明定。是歐特瑪公司本應依上開規定,在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時(104 年7 月31日),給付全部工資予原告,此工資自包含預告期間不足之預告工資,然歐特瑪公司或概括承受歐特瑪公司之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為給付,而有遲延之情形,即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負擔給付預告工資之遲延利息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預告期間不足之工資部分,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不足之預告工資29,181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