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1號
- 原告
- 曾雋翃
- 被告
- 衡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大清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3 月18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詎被告公司未經預告於104 年6 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迫於無奈接受,惟伊仍得依法請求資遣費29,568元,又被告係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伊亦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2000 元,共計61,568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不佳,屢遭客戶投訴產品存有重大瑕疵,致伊公司損失甚大,而伊已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不果,原告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雖伊發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然此乃因訴外人即伊公司總經理黃信豪所誤製,而伊就此意思表示錯誤業以104 年9 月4 日台北敦南郵局001084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從而,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同法第11條第5 款而為終止,是以,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3 月18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48,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11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載明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勞基法等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或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是,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1、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乃於特定事由,賦予雇主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勞雇間勞動契約之形成權。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觀以本件被告公司於當日所發給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即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 款,其上亦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存在,顯見該離職證明書係經負責人或有決定事務權限之人同意下出具,自足堪認被告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04 年6 月11日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原告:就是我沒辦法接受降薪;黃信豪(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那還是就做到今天;原告:那如果是做到今天我是算被資遣嗎?黃信豪:資遣嗎?我不會資遣你;原告:對阿可如我不離職呢?不是一樣嗎?;黃信豪:所以你是在跟我說你不離職我拿你沒輒嗎?原告:不是那個意思不是不是;……黃信豪:好阿那我就你開除;原告:那可以開個不是自願離職單嗎?黃信豪:可以阿就照法律走就好;原告:對所以說直接照法律走,對那什麼申訴都可以去?黃信豪:當然可以這個我限制不了你;原告:OK,這只是你單純不想給嗎:?黃信豪:什麼叫單純不想給,那你認為我應該給你什麼呢?原告:可是勞基法不是就應該;黃信豪:可是我問題本來是認為其實我本來是不想這樣做的,因為我再想我是這樣覺得,如果說我今天再把你留下來你能給我什麼,我的認為是這樣;原告:對那就代表我只是不適任,不適任並不代表;……原告:那我知道那只是你單純方面,那我先不要透過勞工局我先去找董事長……黃信豪:我不想跟你講什麼,反正你就去找他再跟我談;……原告:那非自願;黃信豪:非自願阿那你找他完再說;原告:沒有阿我要先開阿;黃信豪:我不會讓她先開,先找他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30頁、第31頁),雖見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黃信豪就離職一事有所爭執,黃信豪並曾向原告表示要開除等語,然其二人間之對話並未見黃信豪有指出原告有違反何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或何違背公司命令之用語或敘述,況黃信豪亦向原告表示待原告告知董事長後再為討論、決定,而被告公司既於同日出具前揭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已如前述,亦徵被告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甚明,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情事,而原告復對於離職證明書所載之不能勝任工作一事未有爭執,應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經被告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至為明灼,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屢經規勸仍未改善等情事而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即非有據。
3、至被告雖辯以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錯誤,並經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表意人,僅得因錯誤非由自己過失者情形下,始得撤銷,而離職證明書係公司用以證明員工離職之意思文書,並非單純觀念通知,縱認被告就離職證明書之發給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所致,然既屬被告自行所為,亦難歸咎於他人,難認被告就此並無過失,自不許被告為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1、資遣費部分:
⑴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⑵ 承如前述,被告公司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之月薪為48,000元,且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 年2 月24日(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止,共1 年2 月24日),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資遣費基數為(0 +229/372 )【計算式:( 1 年+( 2月+24 日÷30日) ÷12) ÷2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9,548元(計算式:48,000元×229/372 =2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其104 年6 月1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2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之日薪為1,582.42元(計算式: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自103 年3 月18日至104 年6 月11日止),被告公司自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1,64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1,582.42元×預告日數20日=31,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31,648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96元(計算式:資遣費29,548元+預告工資31,648元=6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4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