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
- 原告
- 林宸緯
- 訴訟代理人
- 張慈晏
- 被告
- 中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櫃臺工作人員,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詎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11月工資8,660 元、12月工資14,400元,共計23,060元,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手機通訊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