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
- 原告
- 張逸安
- 被告
- 維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世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