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 原告
- 鄧定勝
- 訴訟代理人
- 林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典穎律師
- 被告
- 長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伶
- 訴訟代理人
-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卷一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兩造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約定每月薪資3 萬元(含底薪暨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其他獎金收入)、工作時間自上午6 時開始計算8 小時、每週休假1 日,伊於102 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向被告請休2 日特別休假,並於102 年11月1 日自願離職。伊於任職期間,每日第一個送貨地點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下稱好市多公司),該公司規定於上午6 時30分前須將貨物送達,以伊每日於好市多公司之到貨簽到表上填載之時間向前回推被告公司至好事多公司之車程時間及伊於被告公司備貨時間可知,伊每日至少提早至被告公司工作1.5 小時,又伊任職期間,應休假之例假日共計75日,而伊僅休16日、且因任職被告公司已滿1 年,依法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伊僅休2 日,故被告積欠伊加班費209,271 元(含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91,271元、例假日加班費118,000 元)、未使用特別休假5 日工資5,000 元,另被告以伊於102 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無故曠職為由而未給予全勤獎金2,000 元,應領薪資(含其他獎金)部分亦積欠16,664元未發放,致伊共計受有232,935 元之損害(含加班費209,271 元、未使用特別休假工資5,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薪資16,664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3 萬元、工作時間自上午6 時至下午2 時(含午休1 小時,故每日實際工時7 小時)、每週休假1 日。原告所稱每日到班及下班時間前後不一,且估算備貨及車程時間均為臆測之詞,好市多公司亦無要求到貨時間需提早之情,而伊每週均予原告休假1 日,適逢國定假日亦正常排休,故原告請求在職期間每日延長工時1.5 小時及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並非合理;另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未向伊請假即未到職,故伊扣留原告當月全勤獎金2,000元未發放,嗣後並以原告無故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既係可歸責於自身因素離職,自不得向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再原告於102 年10月份除上述2 日未假曠職外,另有請假2 日,故伊將原告本應領取之伙食津貼及底薪共計16,780元依比例扣除4 日薪資2,166 元,僅給付14,614元,另業績、客戶巡補、本月工作重點、收款及洗車等獎金原告本得分別領取2,935 元、3,000 元、2,000 元、2,000 元及1,000 元,依照原告實際工作狀況而扣除5,509 元後,分別發放予原告1,406 元、2,520 元、1,000 元、0 元及500 元,再扣除原告該月送貨時欠瓶費4,070 元、未到貨費800 元,伊該月總計合法扣除原告薪資12,545元(含底薪暨伙食津貼2,166 元、獎金5,509 元、欠瓶費4,070 元、未到貨費800 元)未發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1 年間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3 萬元(含底薪暨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其他獎金收入),102 年10月份應領及實領薪資金額詳如該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計扣留原告全勤獎金2,000 元、薪資12,545元未發放),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未到職,因在職期間屆滿1 年而有特別休假7 日等情,有原告102 年10月份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全勤獎金及抑扣薪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未到職是否構成無故曠職?㈡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未到職是否構成無故曠職?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律既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勞工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雖對於請特別休假之手續是否須事前以「書面」為之存有爭議,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請休特別休假之前,至少應以「口頭」向被告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則原告主張其業以「口頭」、「電話」請被告公司員工陳妍溱代為向被告為特別休假申請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證人陳妍溱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曾經用電話請伊向老闆陳奕伶轉達要休假之意,但伊不記得該次休假是否即係原告所稱欲請特別休假之時,當時伊告訴原告請假要本人請才可以,陳奕伶也說請假應該由被告本人為之,不接受伊代為傳話,後來原告也沒有親自致電被告公司請假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34頁、第35頁)可知,對於被告是否確曾委請證人陳妍溱代為辦理特別休假請假手續一事,證人陳妍溱已不復記憶,縱有商請證人陳妍溱代為辦理一情屬實,惟佐以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公司員工請假手續應以本人辦理為原則,此應為兩造及被告公司員工所明知,核與前揭勞工請假規則規定相符,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2 年10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欲請休特別休假前確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以口頭或書面等方式向被告請假之舉,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其稱委託他人辦理請假之時有何急病或緊急事故而未能親自辦理之情,則原告既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則其於102 年10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未到職應係未假曠職,應可認定。
五、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平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1.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照勞基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應保存員工之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證據偏在情事,依法有命被告如實提出之必要,惟因被告未能如實提出原告實際工作時數之出勤資料,故意將此重要證據滅失、隱匿或致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應認原告主張加班之事實為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45 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此規定仍為負舉證責任一方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原告並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況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僅需保存1 年,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2 年11月1 日自願離職,迄至103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4 年4 月14日始具狀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出勤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3 頁、第31頁收狀戳章),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則被告稱原告之出勤紀錄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提出等語,與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所稱「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不同,實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2.又證人侯光興到庭結證:伊與原告同為被告公司之司機,伊每天上午7 點多至被告公司時原告就已經外出送貨,原告每日上班時間大約是上午6 時開始,伊曾與原告一同至好市多公司送貨3 次,為了趕在上午6 時30分前將貨物送至,伊等該3 次皆於上午5 時30分就到被告公司準備送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證人楊俊傑證稱:伊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老闆大約在早上6 點左右才會開公司的門,原告在老闆開門時才能上班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5頁正反面)、證人陳妍溱結稱:伊為被告公司會計,就伊所知原告每天早上6 點多進公司裝貨前往好市多公司送貨,因為公司有保全系統,只有老闆有鑰匙,必須等老闆上班公司才會開門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互核證人等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每日實際上班時間應為上午6 時無訛,此情與兩造所約定之上班時間相符;再佐以好市多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公司為日配廠商,伊並未向被告公司或其司機要求每日須到貨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1 頁),縱令證人侯光興稱原告曾經3 次於上午5 時30分許即至被告公司工作一節為真,仍與原告所稱其每日均提早上班1.5 小時云云,相去甚遠,且提早到貨至好市多公司是否確為好市多公司或被告之要求,亦有可疑,則原告主張其每日因提早到貨之要求而有加班1.5 小時一情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3.雖原告欲另以存放於好市多公司之簽到紀錄表所示逐日簽到紀錄及時間,推論其每日均提早於兩造所約定上班時間到職而有平日及例假日加班之事實。惟參以好市多公司於前揭函覆中另敘以:伊公司所留存之司機到貨簽到表所填寫之內容,僅為廠商辨識所用,並無稽核制度確保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1 頁),則被告辯以此簽到表留存之紀錄並非可信等語,應非全然無稽;另綜觀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好市多之簽到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卷二、卷三),其上留存之逐日簽到情形或未簽名、或未填載簽到時間、或留存之姓名非原告、或簽到人別及時間均付之闕如,其缺漏及不完整之情形可見一斑,自無從依原告片段式援引該簽到紀錄內容,即得推知其確有平日及例假日加班之情。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均提早上班、例假日亦有加班之情,據以請求平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云云,即非可採。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設有規定。惟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尤其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滿1 年,依法應得休特別休假7 日,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為止均未請休特別休假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若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如原告所稱係於102 年11月1 日因自願離職而終止,則原告之特別休假顯係因自願離職而未休,反之若為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3 日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之特別休假亦為不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而未休,無論何種情形,揆諸上開見解,原告雖依勞基法之規定享有特別休假,但其尚未休假之日數,被告並無給付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000 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全勤獎金部分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係未假曠職,已如上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年度之全勤獎金2,000 元,要非可取。
㈣抑扣薪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如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2 年10月份應領取之底薪暨伙食津貼、業績、客戶巡補、本月工作重點、收款及洗車等獎金分別為16,780元、2,935 元、3,000 元、2,000 元、2,000 元及1,000元等情均不爭執,雖原告於該月薪資單上留有簽名,然此應係原告就本應領取之新資數額表示同意、及該月實際領取之新資數額簽名以示收受,應無肯認被告扣留本應發放予原告新資數額之意,則依照前揭規定,仍須由被告就未發放予原告足額上開薪資數額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
1.底薪暨伙食津貼部分被告雖稱就該部分本應給付為16,780元,扣除原告102 年10月30日、31日無故曠職及另外請假2 日,共計4 日休假之薪資,故僅支付原告14,614元云云,然被告迄未能提出原告除上開曠職日數以外尚有請假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所得領取之底薪暨伙食津貼數額應僅得扣除曠職2 日之薪資。則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日薪為1,000 元,底薪暨伙食津貼部分所得領取之數額為14,780元(計算式:16,780元-1,000 元×2 日=14,780元),被告僅支付予原告14,614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66 元(計算式:14,780元-14,614元=166 元)。
2.業績、客戶巡補、本月工作重點、收款及洗車等獎金部分被告雖稱該部分項目係以原告當月實際工作狀況計算給付數額,併扣除送貨之欠瓶費及未到貨費用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項目之扣款原因及計算方式已提出質疑而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扣款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然參以被告自承:伊就業績獎金扣款部分並不清楚當時扣款原因,而前揭所述原告當月實際工作狀況之扣款、欠瓶費及未到貨之扣款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項目未足額給付原告暨扣款欠瓶費4,070 元、未到貨費800 元之舉為是。則原告本應領取之業績、客戶巡補、本月工作重點、收款及洗車等獎金分別為2,935元、3,000 元、2,000 元、2,000 元及1,000 元,共計10,935元,被告僅分別給付1,406 元、2,520 元、1,000 元、0元及500 元,共計5,426 元,差額為5,509 元(計算式:10,935元-5,426 元=5,509 元),加計欠瓶費4,070 元、未到貨費800 元,則被告未足額給付予原告之數額應為10,379元(計算式:5,509 元+4,070 元+800 元=10,379元)。
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數額應以10,545元為限(計算式:166 元+10,379元=10,54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送達予被告後,原告於訴訟中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雖稱該書狀已逕送被告(見本院卷卷一第31頁),然卷內並無被告實際收受日期可資參酌,是本院認應以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以被告其擴張聲明請求內容之日為本件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之時點為宜(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