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徐杏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倫律師
- 被告
- 第一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一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以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304 元之工資、業績獎金及資遣費,及應提撥5,23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之總金額變更為184,642 元,及捨棄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之利息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4年8 月15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郵控),擔任業務員之職,並於該公司所屬桃園辦公室工作,上開公司並於96年6 月13日將原屬桃園辦公室部分,另行成立第一物流有限公司(即被告),原有員工繼續留用,且在同一桃園辦公室辦公,嗣被告在97年4 月10日將伊之勞保投保單位改為被告,而原告改任於被告時,原於第一郵控公司之年資並未結清,故兩段工作期間自應合併計算年資,又原告為被告工作至103 年12月5 日,故合計後之年資共計9 年3 月20日。再兩造約定伊每月薪資25,000元,另每月按收款金額領取3 %之獎金,然被告卻常漏未給付該業務獎金。嗣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無預警宣布關廠並解散(乃由原負責人李一鵬任清算人),亦未給付該月薪資,顯已違反相關勞工法令損害伊之權益,伊遂於103 年11月17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轉介予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提撥勞退金短少損失等相關費用,豈料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當天竟未到場進行調解。為此,原告乃依相關規定請求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要求原告應提撥短少之勞退金,茲將請求數額分列如下:
⑴工資29,167元:伊雖於103 年11月經被告退保。但被告仍要求伊處理應收帳款至同年12月5 日,此有原告於當日尚為被告處理帳款事宜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原證三)1 份可參,是應認原告為被告工作至該日為止。從而,被告即積欠伊103 年11月至12月5 日之薪資,而伊每月薪資25, 000 元,每日平均薪資833.33元,被告違法剋扣103 年11月1 日至12月5 日之工資,共計29,167元,自應依法給付予伊。
⑵業績獎金16,718元:被告長期未依約定給付業績獎金,但原告僅就102 年至103 年度未給付業績獎金部分提出請求,惟就103 年11月份因被告並未提供應收帳款明細表,伊無法計算,故僅計算102 年2 月至103 年10月止,合計業績獎金為16,718元。
⑶資遣費138,757 元:原告自103 年6 月至11月所取得之薪資合計為150,000 元,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附本院卷Π),可知原告自103 年6 月至10月之業績獎金為29,014元,則加計該部分後,平均薪資為29,836元【計算式:(150,000 元+29,014元)÷6 =29835.66元】。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計算方式,伊年資為9 年3 月又20日,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8,757 元【計算式:29,836元×0.5 ×9.3013=138756.7934 元】。
⑷提撥勞退金5,232 元:伊於102 年2 月至103 年10月平均可領取之業績獎金為8,500 元,加上每月領取之薪資25,000元後,伊每月應可領取33,500元,自應以該金額作為投保之金額,即以34,800元作為投保薪資,並以該金額提繳勞退金,即每月應提繳2,088 元,然被告每月卻僅提繳1,908 元,並僅提繳至103 年10月,則102 年2 月至103 年10月,每月短少180 元,103 年11月亦僅提繳636 元,因而總共短少5,232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42 元(薪資29,167+ 業績獎金16,718+ 資遣費138,757 =184,642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5,23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⑶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第一物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4 年6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詳見本院卷Ⅰ第6 至15頁、第27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Ⅱ)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積欠之薪資29,167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兩造既確有僱用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依給付原告相關之薪資。再本件被告雖於103 年11月即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此可參本院卷第7 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然此資料不能完全作為勞動契約起迄之證明,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即本院卷第9 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所示,其上所載日期確為103 年12月5 日,且收款人確為被告公司,足認被告確要求原告處理應收帳款至同年12月5 日,否則原告亦不可能取得該資為憑,是可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至該日始為終結。另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誠如前述,每日薪資即為833.3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1月1 日起至12月5 日之薪資,合計共計29,167元(29,167+833.33×5 =29,167),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業績獎金16,718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確有約定依每月收款金額領取3%之業績獎金,誠如前述,是依原告所提出附本院卷Ⅰ第51頁之業績獎金計算表及本院卷Ⅱ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被告確有短發102 年2 月至103 年10月止,合計為16,718元之業務獎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於103 年11月12日宣布關廠,且依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務記載蓋章欄」所載(附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公司確已於103 年12月1 日經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被告更於103 年11月間即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故確可認被告公司已有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再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不受僱於與「現僱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此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是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乃自第一郵控公司之桃園辦公室所分出而成立,而其始終均在同樣之辦公處所工作,且之前第一郵控公司並未結清年資,故主張計算本案資遺費時,自應合併兩家公司間之工作年資部分等情,而被告復經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加以爭執,該部分本視為自認,誠如上述。且若兩家公司沒有實質關係密切,被告自不會在已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卻還能看到並取得第一郵控公司負責人任職之公告(詳參本院內第113 頁),且參以原告所提出據以計算業務獎金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參本院卷Ⅱ),其上均載明第一郵控之字句,且於97年1 月1 日擔任第一郵控公司之董事長、於現在仍任該公司董事之李致樑,亦在被告公司與其他員工處理提撥勞退金民事案件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該員工達民事上調解(參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及第127 頁本院104 年度桃勞小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顯見第一郵控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應有實質上控制從屬之關係,況第一郵控公司雖否認與被告公司間有交叉持股、關係企業等關係之存在,但亦不否認被告確承攬第一郵控公司關於桃園地區之郵件派送,此有第一郵控公司之函文附本院卷第87頁可參,故可認兩公司間縱無法成立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然就原告之勞動契約而言,兩公司仍關係密切,有實體上之延續性及同一性,原告任職於兩公司之工作年資,自得允以合併計算資遣費。是以,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94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共計9 年3 月又20日(即9 年又112 日)部分,確有所據。
⒊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 月1 日正式實施,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因解散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
⒋是查,原告係自94年8 月15開始任職,自應適用勞退新制,而其工作年資共計9 年3 月又20日亦如前述,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算係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又原告自103 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合計為150,000 元,而103 年6 月至10月之業績獎金為29,014元,則平均薪資為29,836元【計算式:(150,000元+29,014元)÷6=29835.66元】,是原告徐杏珠之平均工資即為29,836元,其自94年8月15日開始任職至103年12月5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 年3 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47/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9 年+ (3 月+20 日÷31日)÷12)÷2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8,820 元(計算式:29,836元×(4+47/72 )=138,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原告只請求其中之138,75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再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至103 年10月平均可領取之業績獎金為8,500 元,加上每月領取之薪資25,000元後,伊每月應可領取33,500元,已如上述,故自應以該金額作為投保之金額,即以34,800元作為投保薪資,並以該金額提繳勞退金,即每月應提繳2,088 元,然依原證五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參本院卷第11頁以下),被告每月確實僅提繳1,908 元,並僅提繳至103 年10月,則102 年2 月至103 年10月,每月短少180 元,103 年11月亦僅提繳636 元,因而總共短少5,232 元。從而,原告請求提繳5,232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所憑,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定。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8 條規定可稽。經查,原告之薪資債權(包括獎金)於103 年12月5 日已屆清償期,另資遣費金額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起30日後開始遲延,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03 年12月5 日終止,應於30日付清資遣費,是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