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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

原告
劉輝文
原告
宋漢麟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華
被告
光翔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該裁定於104 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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