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
- 原告
- 劉輝文
- 原告
- 宋漢麟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華
- 被告
- 光翔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該裁定於104 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