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 原告
- 蕭銘奎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陽
- 被告
- 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3,6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59,064 元,及自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6,0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40,000元,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資遣原告。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給付同年10月份及同年11月份合計1.5 月薪資,竟未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嗣原告於104 年2 月24日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相關費用,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調解時未到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下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代墊費用、短領失業給付及補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積欠薪資60,000元:103 年11月份薪資20,000元及同年12月份薪資40,000元合計60,000元(計算式:20,000+40,000=60,000)。
⒉資遣費5,000 元:原告於103 年10月起任職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資遣費5,000 元【(算式:40,000×1/2 ×3/12×=5,000 元)。
⒊預告工資13,333元:原告於離職前任職已滿3 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被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告知原告,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13,333元。
⒋代墊費用6,239元: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代墊雜支費用6,239 元。
⒌短領失業給付72,000元: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7級即40,100元為原告投保,故原告原得領取按月領取平均月投保薪資60%之失業給付24,060元(計算式:40,100×0.6 )。惟被告投保薪資以高報低採用第2 級即20,100元為原告投保,而短報原告薪資12,000元,原告僅領取失業給付12,060元,致原告短領6 個月失業給付,合計72,000元【計算式:40,100×0.6 ×6 個月=144,360 ;144,360 -(12,060×6 )】,原告自得請求短領失業給付72,000元。
⒍被告應提撥6,0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為中華民國單一國籍之勞工,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負有為原告提撥每月薪資6 %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然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0,000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17級,以原告每月薪資為40,1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金額2,406 元(計算式:41,000元×6 %),被告均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是被告應提撥6,0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9,064 元及提撥6,0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64 元,及自本院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0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開請求均有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認定收執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勞基法第21條前段及第2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成立,工資議定後,雇主即應依議定之工資數額按時給付,而勞工提供勞務。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3 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合計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自有支付前開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積欠工資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民法第482 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60者,以百分60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因被告經營不善解雇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自103 年10月1日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3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0,000元,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5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3/12×1/2 =5,000 元),即屬有據。
㈢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被告,迄同年12月31日止,連續工作已達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日(即同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預告工資13,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10=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費用,共計6,23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單、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6,239 元,洵屬有據。
㈤短領失業給付部分: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如前所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第17級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被告本應依法據實申報,惟被告僅以20,100元申報,故原告因被告申報不實,致請領失業給付時每月僅得領取12,060元(計算式:20,100×60%),較諸據實申報每月所得領取失業給付24,060元(計算式:40,100×60%),每月損失12,000元(24,060-12,060),而失業給付可請領6 個月,是原告短領失業給付損失,共計72,000元(計算式:12,000×6 ),自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56,572元(計算式:60,000+5,000 +13,333+6,239 +72,000)。
四、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經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40,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動部103 年5 月6 日勞部保2 字第0000000000號令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第17級,原告應按40,100元每月提繳6 %即2,406 元(計算式:40,100×6 %),惟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僅提繳1,12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堪認被告自103 年10至同12月間短少提繳8,344 元(計算式:2,406 ×3 -1,126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其中6,092 元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66頁),依法於同年12月4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5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