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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簡字第47號

確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47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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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文秀
訴訟代理人
黃銘松
被告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不存在,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顯然兩造就上開請求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伊公司,因被告表示因另行參加農保而要求伊無須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伊公司承辦人員因不諳法令而應允,故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止,均未替被告納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事後伊自覺此舉於法不合,故於100 年9 月23日開始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依法提撥被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 作為退休金。嗣被告因無法勝任工作,兩造於104 年5 月1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由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書予被告,兩造並於104 年6 月8 日簽立和解書同意書一紙(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伊支付被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2,715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止被告自行投保農保之支出及伊應替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80,000 元,上開金額業已如數給付予被告。伊既以現金給付被告本應為其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則被告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之請求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即不存在,若伊仍有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被告所收受系爭和解書中180,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請求伊提撥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因自行投保農保,故原告並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伊離職後,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至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一次勞資調解),針對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事宜達成和解,會後兩造於104 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由原告支付伊資遣費132,715 元及勞保未保補償180,000 元,然所稱「勞保未保補償」係指伊自行投保農保之支出,並不包含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嗣於104 年7 月29日伊就退休金提撥一事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二次勞資調解),惟原告卻拒絕到場調解。既系爭和解書和解標的並不包含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伊自仍有權請求原告提撥伊任職期間內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其公司,迄自100 年9 月22日期間,因被告另行投保農保,故原告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嗣被告離職後,兩造曾於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4 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由原告支付被告資遣費132,715 元及勞保未保補償18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請求如上聲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且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和解書就應為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一事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提撥退休金等情,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首開說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書和解之標的縱包含原告應為被告提撥之退休金屬實,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五、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觀諸第一次勞資調解紀錄中「當事人主張欄」記載:「㈠勞方主張:資遣費及開離職證明書。㈡資方主張:給資遣費132,715 元(含預告工資一個月)」,另「調解方案欄」記載「㈡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預告工資22,418元及資遣費110,297 元,上述共計132,715 元。㈢資方同意於調解會現場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勞方。㈣本案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稱:伊於第一次勞資調解會議後告訴原告,伊每月自行投保農保支出保險費3,000 元,投保期間約計5 年,原告回去試算後,稱老闆同意以18萬元和解,兩造遂簽立系爭和解同意書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告以其每月自行支出3,000 元投保農保,並由原告返回公司與資方計算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之真意,除係以第一次條勞資調解紀錄為基礎(系爭和解書記載資遣費金額132,715 元與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相符)外,另行約定原告應補償被告自行投保農保所支出之保險費180,000 元無訛,而關於兩造合意由原告補償被告自行農保支出部分,經核並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規定,基於私法契約自治之法理,自屬有效。

㈡次查,觀以第二次勞資調解紀錄中「當事人主張欄」記載:「㈠勞方主張:請公司補足退休金。」,「調查事實結果欄」記載:「經本會…通知資方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資方於104 年7 月27日函知本會已和解在案,惟依據資方傳真說明第三點稱提撥退休金部分已補償,然依據本會104 年5 月28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調解方案所示(即第一次勞資調解紀錄),並無資方所稱之已給付勞方勞退6%之事項,資放似有托詞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辯稱第一次勞資調解書及系爭和解書和解之標的僅包含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被告自行投保農保之支出,惟不含勞工退休金提撥等語,應非無稽,且原告雖提出載有被告退休金提撥計算式之試算表一紙,欲用以證明系爭和解書內容包含被告退休金提撥一事(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其未曾見聞該張試算表,此情亦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原告自難以該張自行繕打之試算表佐證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中確已就勞退金提撥爭議為和解,自為當然。

六、綜上所述,資方依法為勞工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既為強制規定,兩造間對此縱另有合意免除資方此項提撥義務,亦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請求提撥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和解書關於180,000 元部分,係就被告投保農保支出之補償,已如上述,則被告收受180,000 元,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亦屬無據。是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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