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16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閔卿
- 訴訟代理人
- 黃土山
- 訴訟代理人
- 宋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紀榮男
- 被告
-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鴻紳
- 訴訟代理人
- 施冠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婉瑜
- 被告
- 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元光,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變更為鄭閔卿,有原告104 年3 月3 日北人一字第104000010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已由鄭閔卿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另被告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騰芳,於104 年10月間變更為王鴻紳,有被告北桃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已由王鴻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8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桃園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103 年4 月11日逕行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126 巷幹#12 、13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上佈纜施工,造成系爭電桿上原告所有之電信纜線(下稱系爭電信纜線)下垂,適訴外人潘繼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被告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09-ES 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南路往文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126 巷101 弄與文中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裝載貨物高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起算高達3.76公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斗,勾住橫越文中南路上空垂降至距離地面約3.71公尺之系爭電信纜線,致系爭電信纜線及電桿斷裂損壞,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6,53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45條第2 、3 項,及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線路損害賠償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北桃園公司部分:
⒈被告北桃園公司之施工行為並未導致系爭電信纜線下垂:被告北桃園公司於事發當天雖有派員至系爭電桿施工,惟於抵達系爭電桿所在地之前,由行車記錄器畫面清楚可見系爭電信纜線早在工程人員上桿前即已低垂,之前甚至有水泥車司機行經該處發現系爭電信纜線過低,而停車將其拉高方能順利通過之情。上開證據可證因原告自己之過失,疏於維修,乃導致系爭電信纜線本即低垂有礙車輛通過,與被告北桃園公司人員上桿施工並無因果關係。又據原告所述事實,勾斷系爭電信纜線致系爭桿線斷裂損壞者係被告銘宏億公司之車輛,與被告北桃園公司無關。
⒉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北桃園公司之施工行為導致系爭電信纜線下垂:原告就系爭電桿斷落之損害要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惟自始至今從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工行為導致其所有之電纜下垂,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支持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其請求即應駁回。
⒊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銘宏億公司部分:
⒈因系爭電纜高度不足,致遭系爭車輛勾住,被告銘宏億公司亦受有營業損失;又依道路交通法規,車輛限高為3.8 公尺,系爭車輛是傾斜式車斗之貨車,其高度符合交通法規,故被告無庸賠償原告等語。
⒉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銘宏億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銘宏億公司之司機潘繼正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勾住橫越文中南路上空垂降至距離地面約3.71公尺之系爭電信纜線,致系爭電信纜線及電桿斷裂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全國重大職業災害實例摘要彙編(營造業以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至2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5016 號、104 年偵字第11581 號等偵查卷查核無誤,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⒊經查,司機潘繼正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裝載貨物高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潘繼正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纜線低垂之狀況,且未注意其裝載貨物之高度自地面起算已高達3.76公尺,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後車斗,勾住橫越文中南路上空垂降至距離地面約3.71公尺之電信纜線,致生本件事故,足認潘繼正係有過失甚明(潘繼正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方永鈺、鄧冬竹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78 、279 頁刑事簡易判決)。而本件被告銘宏億公司為潘繼正之僱用人,潘繼正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銘宏億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潘繼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銘宏億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潘繼正就原告之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銘宏億公司雖抗辯:依道路交通法規,車輛限高為3.8公尺,系爭車輛之高度係符合交通法規,故其無庸賠償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固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⒈尺度之限制:③全高:⑶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3.8 公尺」,然該條文係大型車輛之概括規定,各類自用半拖車之實際限高仍應以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各別行車執照所載為準。經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487-TZ號、半拖車號碼為09-ES 號)依行車執照所載之半拖車限高為3.7 公尺,此有被告銘宏億公司所提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8 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斗高度為3.76公尺,此有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95 號卷第62頁),則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高度係不符行車執照所載之限高,是被告銘宏億公司之抗辯並非可採。
⒌另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第1 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5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條次),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要旨)。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不問潘繼正駕駛系爭車輛損壞原告桿線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其對於原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銘宏億公司為潘繼正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就潘繼正之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及電信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銘宏億公司賠償損害乙節即屬有據。
⒍再查,「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之。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⒈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7 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⒉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⒊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⒋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⒌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電信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際結算金額計算」,「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16條定有明文(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辦法計算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16,53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桿線電纜損害賠償修復發包施工費明細表、桿線電纜使用材料總價明細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 至10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銘宏億公司給付16,5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北桃園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北桃園公司將有線電視纜線掛在原告之電桿上,其纜線高度不足,導致先前有車輛經過時將被告北桃園公司之纜線勾斷,致兩旁之電桿往內傾倒,原告系爭電信纜線之高度因此不足,使被告銘宏億公司之車輛經過時勾到原告之電信纜線,始造成原告之桿線斷裂,故被告北桃園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銘宏億公司就本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北桃園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述先前有車輛經過將被告北桃園公司之纜線勾斷,致兩旁之電桿往內傾倒,使原告之系爭電信纜線下垂云云純屬臆測,系爭電信纜線下垂非被告所造成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⒊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係提出其所屬單位北分客網處3 科所製作之事故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40 至252 頁)。然查,該事故調查報告係原告所片面製作,而其上所記載:「事故現場之肇因,應為北桃園公司業者修理電纜,在佈完新電纜,尚未完成接續前因電纜尚未完成垂度調整,北桃園公司電纜垂度過大,造成高度不足導致過往車輛勾引,為肇事主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41 頁),已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銘宏億公司之車輛係勾到原告之電信纜線導致本件事故,而非勾到被告北桃園公司纜線之事實有所歧異,自非無疑。再查,被告北桃園公司之工程人員謝明翰當日至現場尚未上桿施工時,系爭電信纜線已有低垂情事,此有被告北桃園公司所提之事故現場照片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4 頁),而本件係因系爭電信纜線有低垂情事,致有被告銘宏億公司之車輛經過而勾斷原告桿線之事故發生等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15016 號、104 年偵字第11581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是即使事故發生後地面存有電信纜線及被告北桃園公司之有線電視纜線,然仍無法得知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電信纜線與被告北桃園公司之纜線實際分別吊掛之高度,及系爭電信纜線係何原因致有低垂之情形,本件原告就其電信纜線係因被告北桃園公司之行為致有低垂情事乙節並未能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北桃園公司在系爭電桿上佈纜施工,造成系爭電信纜線下垂,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北桃園公司之施工行為造成原告之桿線斷裂,其得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北桃園公司與被告銘宏億公司就本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5條第2 、3 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線路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銘宏億公司給付16,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之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北桃園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銘宏億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銘宏億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