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234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益
- 被告
- 吉祥造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意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桃院勤一○四司執簡宇字第三○九九四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黃財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桃院勤一○四司執簡宇字第一八七○三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三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惠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暨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桃院勤簡宇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三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三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惠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四十二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04 年5 月、104 年3 月起,均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金額73,066元,及其中60,654元自8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9 元、執行費用858 元範圍內,按月給付訴外人黃財旺、陳惠娟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1/3 ,嗣於104 年1 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揆其所為,均係對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財旺、陳惠娟薪資債權有所爭執,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黃財旺、陳惠娟對伊負有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積欠伊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嗣伊依法對黃財旺、陳惠娟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4295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黃財旺、陳惠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黃財旺部分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994 號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5 月13日核發桃院勤104 司執簡宇字第30994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一),在如附表1 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聲請系爭裁定所支出之程序費用149 元及執行費用585 元),扣押並移轉黃財旺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伊,該移轉命令並於104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惠娟部分則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03 號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3 月24日核發桃院勤104 司執簡宇字第18703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二)後,在如附表2 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聲請系爭裁定所支出之程序費用149 元及執行費用858元),扣押並移轉陳惠娟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伊,該移轉命令並於104 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後因第三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8 月26日核發桃院勤簡宇104年度司執字第18703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三)後,在如附表3 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聲請系爭裁定所支出之程序費用149 元及執行費用858 元),扣押並移轉陳惠娟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照伊債權比例42%移轉予伊予伊,該移轉命令並於104 年9 月3日送達予被告。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財旺與陳惠娟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4 年7 月間,於離職時伊於104 年7 月15日在網路上欲為其二人退保勞工保險,但因操作不慎,按成退保「勞工退休金」,後伊於104 年9 月24日親自至勞工保險局為其等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一、系爭執行命令二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994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03 號等執行卷宗,及黃財旺、陳惠娟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黃財旺、陳惠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黃財旺、陳惠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黃財旺部分系爭執行命令一於104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惠娟部分系爭執行命令二於104 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系爭執行命令三於104 年9 月3 日送達予被告,而被告就上開執行命令均未提出異議,是黃財旺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一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日起(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994 號卷第11頁),即移轉予原告;而陳惠娟對被告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二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8日起(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03 號卷第13頁),即移轉予原告,暨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三之翌日即104 年9 月4 日起(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703 號卷第40頁),陳惠娟對被告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債權比例42%即移轉予原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其卷內所附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無訛。復查,黃財旺、陳惠娟於103 及104 年度均曾任職被告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觀諸黃財旺、陳惠娟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二人103 年及104 年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均分別為19,273元、20,008元一節,亦有其等勞保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 頁)。另系爭執行命令二及系爭執行命令三所載如附表2 編號1 、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債權金額雖有不同,然被告就系爭執行命令二部分僅以附表3 所示之債權金額內請求陳惠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無不可,且系爭支付命令乃命黃財旺、陳惠娟就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金額連帶負給付之責,至原告分別對被告請求給付黃財旺、陳惠娟薪資債權之執行數額是否超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此乃執行之問題,無礙於本件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一、二、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債權金額 (新臺幣) │
├───┼───────────────────────┤
│ 一 │73,066元,及其中60,654元自8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百│
│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 │程序費用149元。 │
├───┼───────────────────────┤
│ 三 │執行費用585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 債權金額 (新臺幣) │
├───┼───────────────────────┤
│ 一 │73,066元,及其中60,654元自8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百│
│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 │程序費用149元。 │
├───┼───────────────────────┤
│ 三 │執行費用858元。 │
└───┴───────────────────────┘
附表三
┌───┬───────────────────────┐
│ 編號 │ 債權金額 (新臺幣,債權比例為42%) │
├───┼───────────────────────┤
│ 一 │73,066元,及其中60,654元自8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 │
├───┼───────────────────────┤
│ 二 │程序費用149元。 │
├───┼───────────────────────┤
│ 三 │執行費用858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