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30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秦瑋
- 被告
- 安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核發之桃院勤一百零四司執坤字第三一九六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許宏印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許宏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204元,及其中63,034元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嗣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43 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許宏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96號受理在案,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7 月15日核發桃院勤字104 司執坤字第31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在78,204元,及其中63,034元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63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未否認許宏印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許宏印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7 月15日核發之桃院勤104 司執坤字第3196號執行命令,在78,204元,及其中63,034元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630 元之範圍內,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許宏印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到庭陳述則以:許宏印雖為被告員工,惟其有高血壓,致後續常常沒來上班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許宏印為被告之員工,且積欠原告前開金額未清償,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宏印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43 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系爭執行命令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5頁),並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故自斯時即同年月24日起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7 月15日核發之桃院勤104 司執坤字第3196號執行命令,在78,204元,及其中63,034元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每月2,00 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630 元之範圍內,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許宏印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