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5號原 告 戎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祝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詹瑞琨即世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向其購買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計為4 萬9,008 元,其均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然被告經其屢次催討,均拒絕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正河原為被告之員工,並以其個人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系爭貨物雖有部分用於被告負責之工地,惟被告自103 年7 月起自該工地退場後,已由廖正河接續施作該工程並繼續使用系爭貨物施工,因廖正河未將系爭貨物點交給被告,故被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承擔以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另該債務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4 萬9,008 元尚未給付,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在卷為證,核與證人廖正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受僱於被告,並代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均有收到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廖正河以個人之名義而非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云云,然本件被告既對廖正河於103 年6 月間曾受僱於被告,及系爭貨物係交運至被告原承攬之工地等情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證人廖正河前所證稱其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等語,再衡諸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均為「世紀工程行」乙情,足認系爭貨物應為斯時受僱於被告之廖正河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所訂購,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另雖辯稱因其退場後由廖正河繼續施作該工程,並繼續使用系爭貨物,故其無庸給付貨款云云,然此為證人廖正河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3 年7 月5 日離職,並同時將系爭貨物交給被告,系爭貨物除非有公司之放行條,否則無法帶離工地;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退場,我自103 年8 月1 日起接續施作,並未繼續使用系爭貨物,剩下來的貨物及貨款都是被告與訴外人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而與我無關」等語所否認(見本院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前開辯解,已難認有據。而本件徵諸證人廖正河所提出之宏普之星消防工程終止協議書,其中第2 條及第3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下游廠商於7 月30日前之工資及材料款,由乙方負責結清支付,與甲方(即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 . 乙方將所有之工具及材料無條件自行撤離工地. . . 」,亦與證人廖正河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廖正河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證人廖正河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廖正河接續使用系爭貨物並承諾承擔系爭貨物之貨款,以及原告亦有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佐證之,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貨款。基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3 年10月29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