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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啟成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告
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宗煒
被告
被告
陳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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