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毅
- 被告
- 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宗煒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