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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58號

原告
毅鑫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燦宇
被告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8,356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已為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記載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於聲明異議狀記載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敘明有何糾葛,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9 月5 日,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為付款之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且係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 年9 月5 日,是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01│DH0000000 │亞福實業股份│58,356 元 │103 年9 月5日 │國泰世華銀│103 年9 月5日 │
│  │          │有限公司    │          │              │行東湖分行│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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