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58號
- 原告
- 毅鑫數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燦宇
- 被告
-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伯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8,356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已為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記載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於聲明異議狀記載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敘明有何糾葛,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9 月5 日,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為付款之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且係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 年9 月5 日,是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01│DH0000000 │亞福實業股份│58,356 元 │103 年9 月5日 │國泰世華銀│103 年9 月5日 │
│ │ │有限公司 │ │ │行東湖分行│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