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姚懿珊
- 法定代理人巫璨宇、李滿枝
- 原告毅鑫數位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59號原 告 毅鑫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璨宇 被 告 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滿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而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請求自提示日即民國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DH 0000000│103.09.05 │7 萬3,710 元│國泰世華商業│103.09.05 │ │ │ │ │銀行東湖分行│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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