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
- 原 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訴訟代理人
- 何宏建
- 被 告
- 昱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娜(原名楊秋玉、楊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叁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於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將楊娜(原名楊秋玉、楊茹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楊娜離職之翌日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按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之桃院勤木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九日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十六點四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