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37號
- 原告
- 温錦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名稱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甲○○○○○○○」,但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而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及德新傢俱連鎖(南崁店)客戶聯之當事人則為「德新傢飾有限公司」,與起訴狀所載「甲○○○○○○○」不同。是本件被告究竟名稱為何以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告均有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