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00號
- 原告
-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維順
- 訴訟代理人
- 許健峰
- 被告
- 安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永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租用設備欄所示之高空作業車5 臺,兩造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承租期間如附表租用日期欄所示。詎被告返還租用之高空作業車後,尚積欠租用費用9 萬3,030 元未給付(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積欠租金計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租用設備 │ 契約編號 │ 租用日期 │ 積欠租金 │
│ │ │ │ │(新臺幣) │
├──┼─────┼─────┼────────┼──────┤
│ 1 │ S26-505T │ S30927 │103 年7 月31日至│1 萬7,850 元│
│ │ │ │103 年8 月30日 │ │
│ │ │ ├────────┼──────┤
│ │ │ │103 年8 月31日至│1 萬5,470 元│
│ │ │ │103 年9 月25日 │ │
├──┼─────┼─────┼────────┼──────┤
│ 2 │ S19-097T │ S30745 │103 年8 月21日至│1 萬2,600 元│
│ │ │ │103 年9 月20日 │ │
│ │ │ ├────────┼──────┤
│ │ │ │103 年9 月21日至│840 元 │
│ │ │ │103 年9 月22日 │ │
├──┼─────┼─────┼────────┼──────┤
│ 3 │ S19-1051T│ S30745 │103 年8 月21日至│1 萬2,600 元│
│ │ │ │103 年9 月20日 │ │
│ │ │ ├────────┼──────┤
│ │ │ │103 年9 月21日至│840 元 │
│ │ │ │103 年9 月22日 │ │
├──┼─────┼─────┼────────┼──────┤
│ 4 │ S26-425T │ S30927 │103 年8 月22日至│1 萬7,850 元│
│ │ │ │103 年9 月21日 │ │
│ │ │ ├────────┼──────┤
│ │ │ │103 年9 月22日至│2,380 元 │
│ │ │ │103年9月25日 │ │
├──┼─────┼─────┼────────┼──────┤
│ 5 │ GR15-044T│ S31038 │103 年9 月29日至│1 萬2,600 元│
│ │ │ │103 年10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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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3,030元(註:金額分列部分係因開立於不同發票)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