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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63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630號

異議人
龍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因凡
相對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黃檀皓

      江雅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761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規定自明。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故對於公司為送達者,應向公司之代表人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龍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0000○00號地下二層,其法定代理人徐因凡係住於桃園市○○區○○0000○00號,分別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徐因凡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14號卷第22頁、第23頁)。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4 月17日送達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因凡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14號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法定代理人,並發生送達效力,則債務人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4 年5月7 日前聲明異議,惟債務人至104 年5 月21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本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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