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41號
- 原告
- 劉義祥
- 被告
- 李有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許起至上午6 時50分許前之某時,自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旁工地空屋進入系爭房屋,並竊取放置於系爭屋3 樓客廳沙發上伊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三星廠牌S2白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 萬5,000 元),再於系爭房屋1 樓廚房內竊取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紹俊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13,000元),原告及劉紹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總計3 萬元之財產損害,嗣劉紹俊將上開現金13,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伊及劉紹俊之財物,嗣被告因前揭竊盜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害,包含現金15,000元及三星廠牌S2白色行動電話1 支等情,已如前述,且關於行動電話價值部分,原告主張伊係於101 、102 年間購買,當時購買價格約2 萬元,目前沒有購買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審酌消費性電子產品之跌價、折舊速度較快,原告已持有該行動電話近2 年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行動電話遭竊所受損害數額為8,00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23,000元(計算式:現金15,000元+行動電話8,000 元=2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0月14日,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58 號卷第8 頁、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