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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第15360 號、第15640 號、第156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有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李有信於100 年5 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9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恒維、被害人劉義祥、李訓仁及李詩云之代理人蔡月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60 號卷(附表編號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關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卷(附表編號二):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41 號卷(附表編號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關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40 號卷(附表編號四):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編號對照表、現場示意圖。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劉義祥、劉紹俊共同居住之住宅內及李訓仁、李訓仁之子共同居住之住宅內竊取物品;以踰越陽臺之門之方式進入告訴人許恒維之住宅內竊取物品;以踰越鐵窗之方式進入被害人李詩云(起訴書誤載為蔡月招,應予更正)之住宅內竊取物品,該窗戶、陽臺之門及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均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竊取數人所有之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劉紹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李訓仁之長子、次子(然各該被害人失竊金額均已計入起訴書所載失竊金額),然此2 部分均與上開本院已審理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參酌告訴人許恒維、被害人李詩云之代理人蔡月招均具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及被害人劉義祥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
│ 一 │103 年4 月19日凌│劉義祥、│李有信先自桃園縣桃園市峨│刑法第321 條第│李有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晨0 時許起至同日│劉紹俊(│嵋二街9 之1 號劉義祥、劉│1 項第2 款、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上午6 時50分許前│起訴書漏│紹俊住處旁工地空屋2 樓攀│1款加重竊盜罪 │                            │
│    │之某時,在桃園縣│載此部分│爬至劉義祥、劉紹俊住處2 │              │                            │
│    │桃園市(現改制為│,應予補│樓陽台,再由2 樓未上鎖之│              │                            │
│    │桃園市桃園區,下│充)    │窗戶進入劉義祥、劉紹俊住│              │                            │
│    │同)峨嵋二街9 之│        │處內,並徒手竊取放置於該│              │                            │
│    │1 號            │        │處3 樓房間旁客廳沙發上劉│              │                            │
│    │                │        │義祥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              │                            │
│    │                │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              │                            │
│    │                │        │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2,000 元】、三星廠│              │                            │
│    │                │        │牌S2白色手機1 支;放置於│              │                            │
│    │                │        │該處1 樓廚房椅子上劉紹俊│              │                            │
│    │                │        │所有之皮夾內現金13,000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二 │103 年5 月10日凌│許恒維  │李有信先自桃園縣桃園市鹽│刑法第321 條第│李有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晨2 時9 分許,在│        │務路108 號後方沿窗戶攀爬│1 項第2 款、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桃園縣桃園市鹽務│        │至該處3 樓樓頂,再由樓頂│1款加重竊盜罪 │                            │
│    │路108 號2 樓    │        │之樓梯進入上址2 樓陽臺後│              │                            │
│    │                │        │,由陽臺之門進入許恒維住│              │                            │
│    │                │        │處內,並徒手竊取許恒維所│              │                            │
│    │                │        │有COACH 皮包1 個(內含現│              │                            │
│    │                │        │金800 元、家樂福禮券1,00│              │                            │
│    │                │        │0 元)、存錢筒3 個(共計│              │                            │
│    │                │        │含有現金4,000 元)、NIKE│              │                            │
│    │                │        │廠牌運動外套1 件,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
│ 三 │103 年5 月17日凌│李訓仁、│李有信先踩踏停放於桃園縣│刑法第321 條第│李有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晨1 時許起至同日│李訓仁之│桃園市○○○街00號李訓仁│1 項第2 款、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凌晨4 時50分許前│長子(起│、李訓仁之長子、次子3 人│1款加重竊盜罪 │                            │
│    │某時,在桃園縣桃│訴書漏載│之住處前方自用小客車上,│              │                            │
│    │園市○○○街00號│此部分,│並攀爬至該址1 樓之遮陽罩│              │                            │
│    │                │應予補充│後,復自該址1 樓通往2 樓│              │                            │
│    │                │)、李訓│間之未關上之窗戶進入3 人│              │                            │
│    │                │仁之次子│住處內,並徒手竊取李訓仁│              │                            │
│    │                │(起訴書│所有放置於1 樓客廳書桌旁│              │                            │
│    │                │漏載此部│皮夾內現金3,000 元,再至│              │                            │
│    │                │分,應予│上址2 樓徒手竊取李訓仁長│              │                            │
│    │                │補充)  │子所有放置於其房間內地上│              │                            │
│    │                │        │之皮夾內現金4,000 元及李│              │                            │
│    │                │        │訓仁次子所有放置於其房間│              │                            │
│    │                │        │櫃子內之現金3,000 元,得│              │                            │
│    │                │        │手後離去。              │              │                            │
├──┼────────┼────┼────────────┼───────┼──────────────┤
│ 四 │103 年5 月17日凌│李詩云(│李有信自桃園縣桃園市峨嵋│刑法第321 條第│李有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晨3 時20分,在桃│起訴書誤│二街27號1 樓鐵窗,攀爬進│1 項第2 款、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園縣桃園市峨嵋二│載為蔡月│入李詩云、蔡月招住處,並│1款加重竊盜罪 │                            │
│    │街27號          │招)    │徒手竊取李詩云所有放置於│              │                            │
│    │                │        │上址4 樓房間內書桌上之皮│              │                            │
│    │                │        │夾內現金1,500 元,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