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第15360 號、第15640 號、第156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有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李有信於100 年5 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9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恒維、被害人劉義祥、李訓仁及李詩云之代理人蔡月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60 號卷(附表編號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關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卷(附表編號二):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41 號卷(附表編號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關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40 號卷(附表編號四):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編號對照表、現場示意圖。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劉義祥、劉紹俊共同居住之住宅內及李訓仁、李訓仁之子共同居住之住宅內竊取物品;以踰越陽臺之門之方式進入告訴人許恒維之住宅內竊取物品;以踰越鐵窗之方式進入被害人李詩云(起訴書誤載為蔡月招,應予更正)之住宅內竊取物品,該窗戶、陽臺之門及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均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竊取數人所有之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劉紹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李訓仁之長子、次子(然各該被害人失竊金額均已計入起訴書所載失竊金額),然此2 部分均與上開本院已審理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參酌告訴人許恒維、被害人李詩云之代理人蔡月招均具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及被害人劉義祥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 │ 一 │103 年4 月19日凌│劉義祥、│李有信先自桃園縣桃園市峨│刑法第321 條第│李有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晨0 時許起至同日│劉紹俊(│嵋二街9 之1 號劉義祥、劉│1 項第2 款、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上午6 時50分許前│起訴書漏│紹俊住處旁工地空屋2 樓攀│1款加重竊盜罪 │ │ │ │之某時,在桃園縣│載此部分│爬至劉義祥、劉紹俊住處2 │ │ │ │ │桃園市(現改制為│,應予補│樓陽台,再由2 樓未上鎖之│ │ │ │ │桃園市桃園區,下│充) │窗戶進入劉義祥、劉紹俊住│ │ │ │ │同)峨嵋二街9 之│ │處內,並徒手竊取放置於該│ │ │ │ │1 號 │ │處3 樓房間旁客廳沙發上劉│ │ │ │ │ │ │義祥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 │ │ │ │ │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 │ │ │ │ │ │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2,000 元】、三星廠│ │ │ │ │ │ │牌S2白色手機1 支;放置於│ │ │ │ │ │ │該處1 樓廚房椅子上劉紹俊│ │ │ │ │ │ │所有之皮夾內現金13,000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二 │103 年5 月10日凌│許恒維 │李有信先自桃園縣桃園市鹽│刑法第321 條第│李有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晨2 時9 分許,在│ │務路108 號後方沿窗戶攀爬│1 項第2 款、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桃園縣桃園市鹽務│ │至該處3 樓樓頂,再由樓頂│1款加重竊盜罪 │ │ │ │路108 號2 樓 │ │之樓梯進入上址2 樓陽臺後│ │ │ │ │ │ │,由陽臺之門進入許恒維住│ │ │ │ │ │ │處內,並徒手竊取許恒維所│ │ │ │ │ │ │有COACH 皮包1 個(內含現│ │ │ │ │ │ │金800 元、家樂福禮券1,00│ │ │ │ │ │ │0 元)、存錢筒3 個(共計│ │ │ │ │ │ │含有現金4,000 元)、NIKE│ │ │ │ │ │ │廠牌運動外套1 件,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 │ 三 │103 年5 月17日凌│李訓仁、│李有信先踩踏停放於桃園縣│刑法第321 條第│李有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晨1 時許起至同日│李訓仁之│桃園市○○○街00號李訓仁│1 項第2 款、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凌晨4 時50分許前│長子(起│、李訓仁之長子、次子3 人│1款加重竊盜罪 │ │ │ │某時,在桃園縣桃│訴書漏載│之住處前方自用小客車上,│ │ │ │ │園市○○○街00號│此部分,│並攀爬至該址1 樓之遮陽罩│ │ │ │ │ │應予補充│後,復自該址1 樓通往2 樓│ │ │ │ │ │)、李訓│間之未關上之窗戶進入3 人│ │ │ │ │ │仁之次子│住處內,並徒手竊取李訓仁│ │ │ │ │ │(起訴書│所有放置於1 樓客廳書桌旁│ │ │ │ │ │漏載此部│皮夾內現金3,000 元,再至│ │ │ │ │ │分,應予│上址2 樓徒手竊取李訓仁長│ │ │ │ │ │補充) │子所有放置於其房間內地上│ │ │ │ │ │ │之皮夾內現金4,000 元及李│ │ │ │ │ │ │訓仁次子所有放置於其房間│ │ │ │ │ │ │櫃子內之現金3,000 元,得│ │ │ │ │ │ │手後離去。 │ │ │ ├──┼────────┼────┼────────────┼───────┼──────────────┤ │ 四 │103 年5 月17日凌│李詩云(│李有信自桃園縣桃園市峨嵋│刑法第321 條第│李有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晨3 時20分,在桃│起訴書誤│二街27號1 樓鐵窗,攀爬進│1 項第2 款、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園縣桃園市峨嵋二│載為蔡月│入李詩云、蔡月招住處,並│1款加重竊盜罪 │ │ │ │街27號 │招) │徒手竊取李詩云所有放置於│ │ │ │ │ │ │上址4 樓房間內書桌上之皮│ │ │ │ │ │ │夾內現金1,500 元,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