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啟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長明街與安寧街口前,見鄭佳惠將女用皮夾放置於機車前方購物籃內、並下車選購物品,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女用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身分證、機車駕照、信用卡、寶雅會員卡、屈臣氏會員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 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佳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王啟宏上開所竊得之皮夾及物品(均發還鄭佳惠)。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佳惠於警偵、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素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5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外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見警卷第23頁和解書本院審易卷第17頁準備程序筆錄),復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竊盜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姊表示被告患有口腔癌及開肺等欠佳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