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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添財

      朱麗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1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添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麗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被告廖添財前科更正:廖添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7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朱麗惠前科更正:朱麗惠前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由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0 號裁定將前揭贓物案件所處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揭詐欺案件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有價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再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丙案)。嗣於97年12月17日送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丙案,嗣於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三)證據補充:被告廖添財、朱麗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而被告二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以由被告廖添財實際下手、被告朱麗惠附從跟隨之方式行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朱麗惠行為前曾勸阻被告廖添財勿為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失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又被害人葉堅峯表示不欲對被告二人請求民事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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