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4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四欄內關於「...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應更正為「...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本理由四欄內關於「...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應更正為「...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