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5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減刑後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59巷6 號1 樓(起訴書誤繕為和平西路2 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本案已屬三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述前科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本案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