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北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95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 次裁定送強制戒治,第1 次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第2 次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又其於92年2 月間亦曾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2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或25日某時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內,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又於95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95年5 月7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⑴94年8 月29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18 巷55號6樓經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殘渣袋1 包、玻璃吸食球1 個。⑵95年3 月31日凌晨零時為警通緝到案。⑶95年5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291號4樓三重旅社507號房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15日編號CH/2005/90137 號及95年5 月23日編號CH/2006/5065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及收件日期95年4 月24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分別附於偵查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殘渣袋經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7 日北市鑑毒字第1169號鑑驗通知書1 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 罪並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8 月2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或25日某時止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記載被告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其他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戒治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分別秤重,顯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