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侵入告訴人建築物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建築物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告訴人建築物後門後即告終了,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建築物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難可採。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非甚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