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關於被告素行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六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