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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添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廖添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7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之「寄藏及持有」應更正為「持有」;第9 行所載之「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45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4.所載之「13張」應更正為「11張」;編號3 、2.所載之「30日」應更正為「31日」;編號4 、1.所載之「第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 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被告持有之子彈,係其所撿拾,並非自他人受寄代藏;又被告持有之手指虎刀械,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其本意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持有,亦非有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故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論以「持有」而非「寄藏」,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廖添財所為,分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分別自102 年10月2 日撿拾子彈、102 年10月5日購買手指虎起,至102 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刀械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再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前開非法持有子彈及刀械,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該等子彈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在臺北市忠孝橋堤防公園內撿拾裝有子彈之手提袋而持有之,無何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可資供述;該手指虎刀械雖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山水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所購得,然因被告不認識該名男子致無法提供真實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87頁),因被告並未供述全部來源及去向,致無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拾獲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後持有,且向他人購買管制之手指虎刀械,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刀械之期間甚短,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手指虎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扣案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4 顆,經採樣試射,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該等子彈亦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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