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 原告
- 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蘇焜郎
- 訴訟代理人
- 曾丹妮
- 被告
- 全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茂銓
- 訴訟代理人
- 楊繼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伊之校服供應商,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銷售庫存之運動服一批(下稱系爭運動服)及外套二百二十六件(下稱系爭外套),其中系爭運動服部分,伊係以向被告進貨價格之八折計算後,由被告買回自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元,被告並應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分五期攤還予伊,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十萬元,尚餘十七萬四千元未付。另系爭契約復約定系爭外套,由伊於98年12月11日交由被告寄售,被告應按月與伊結款。惟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從未告知伊銷售狀況,亦未與伊結算,雖伊屢向被告聯繫及催討系爭運動服之款項,並請求就系爭外套與伊結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以系爭外套每件五百九十元計算,伊因此受有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害(計算式:590×226=133,340 ),連同被告所欠系爭運動服之餘款十七萬四千元,被告應給付伊三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視為自附隨已失效之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運動服部分:伊最後盤點給被告之價格為一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元,扣除外套價格三萬五千二百元,庫存總額為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兩造協議庫存打八折即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再扣除伊積欠被告之貨款打八折後為五十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約定被告應給付伊二十七萬四千元,而被告已給付十萬元,是以,被告仍應就系爭運動服給付十七萬四千元。
(二)就系爭外套部分:伊委託被告出售,約定應將出售貨款給付原告,且系爭外套單價五百九十元,惟被告並未將出售所得給付予伊,是以伊受有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害。
(三)被告抗辯系爭外套均未銷售等語並不實在,蓋伊不敢說被告是否已經賣光,但因被告已經賣了三年,所以伊推斷被告已經賣光等語。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緣伊於94年間,在原告舉辦學生運動服案招標案中,順利得標。而原告採取寄售方式,即交貨後由原告依販賣所得扣除學校差價金額後給付予伊。伊完全不介入其販售行為,且採用每月結款方式,待販售數量不足時,原告再向伊下單,伊即依下單數量交付予原告,此情狀已維持二年之久。
二、然原告新任校長報到後,突然表示因學校未成立員生消費合作社,不可有銷售行為,即將整批服裝交還廠商自行銷售,伊即尊重原告之立場並接受其交還廠商自行銷售之處置,又原告依規定可將教室出租,此模式兩造亦已配合二年,惟於98年11月間原告突然告以:經查,過去學校自行販售之差價從未存入學校帳款,故目前伊在該校倉庫存放之運動服應屬學校所有(依差價折算運動服價格等於學校利潤),請伊配合將現有庫存盤點,結算屬學校歷年應賺之差價,扣除運動服數量,由伊協助販賣,而所得金額部分得歸學校,故有伊業務人員所撰單據,且言明區分五個月來協助販售,所得金額給予原告。
三、伊依前開合作模式運作時,伊自始至終均不知原告未將價差(即廠商給予學校價格,學校售予學生價格所衍生之差價)扣除後,再給付伊貨款,因伊僅提供貨源且未斷貨,且所有販售行為伊亦未參與,直至原告新任校長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到後二年,伊始知上情。
四、伊為延續合作模式,故承諾協助販售,並由二造約定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分五期將販售所得支付原告,且完全為義務,伊未再獲取利益,包含派出人力協助與管銷等。前二個月伊依約給付十萬元予原告,孰料學校傳出老師建議同學亦可至校外對面書局購買運動服商品,及伊之商品係庫存品、產品不良質料甚差等,致銷售量減少,又逢租約即將到期,伊決定不再義務協助原告販售運動服,故停止付款,並即整理庫存一併退還學校。因當初為寄售,且原告為變現央求伊協助販售,伊即競競業業為之,然原告卻另覓商家在外承製服裝,且商家表示係學校家長會成員自製,伊深感受騙,故退還屬於原告所有之運動服,無法協助代銷。
五、本案進入訴訟前,二造曾尋求協商之可行性,伊公司同仁亦表善意,抱持買賣不成仁義在,即主動協原告將庫存商品販售予學生助(伊本無須協助),孰料原告法定代理人堅持不要協助販售,並告知只需要錢,最後二造無法達成共識,協商破局,隨即進入司法程序。
六、伊與原告據當初訂立之合約書,且承製為一年(即94年至95年)外(早已到期多年),兩造早無合約規範,被告係基於道義,義務協助處理。
七、系爭外套尚未出售,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出售所得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是伊公司傅小姐簽名,伊概括承受,但是伊交給原告的衣服是寄賣,所以伊不願意再幫原告賣衣服,把衣服退貨即可。原告所指之系爭外套都還在伊的倉庫裡,伊不記得有無再做,但倉庫裡的外套至少有三百件。
八、綜上所陳,伊自始至終與原告協議之交易條件係採寄售方式,買斷說實屬不當。伊無法協助販售時,理當退還原告自認之資產,此舉亦為何情、合法、合理之行為,況且學校制服有其校徽,其他通路無法銷售,伊沒有任何理由買斷屬於有商標之商品,是以,伊再次重申,伊基於雙方之合作精神,並無義務協助原告販售運動服,故原告欲以其認定之方式要求伊給付,伊無法苟同及配合,且亦違背當初之合作初衷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其校服供應商,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運動服之庫存銷售金額為二十七萬四千元,被告並應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分五期付清;另系爭外套為寄售,每月以實際銷售金額結款。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萬元後,被告尚餘十七萬四千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0年4月8 日調解程序中,對系爭契約之真偽,以欠缺兩造印文而有爭執,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則自認系爭契約上被告代理人「傅家蓁」之簽名屬實,並認為系爭契約對被告生效,堪認被告已對系爭契約之真正與其效力均不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運動服庫存之部分,於系爭契約約定:「茲有光明國小運動服庫存銷售金額計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正,經双方協商分五期支付,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付清」且被告對兩造合作之模式,於答辯狀中自陳:其於94年間參與原告之制服投標案並得標後,被告即依原告訂購之數量交貨,由原告自行販賣,其後因原告新任校長要求由廠商自行銷售,被告即依其要求辦理。且於98年11月間,原告主張在該校倉庫存放之運動服應屬原告所有,請被告配合盤點、結算,並約定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分五期將販售所得支付原告,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十萬元予原告等語,加以原告對系爭契約前段約定系爭運動服之價額為二十七萬四千元之由來,已詳述係由原告將最後盤點價格打折後,再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並計算折扣而來,足見兩造確已約定系爭運動服已屬被告所有,故原告始得以之抵銷對被告之貨款。準此,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分五期給付原告共二十七萬四千元,惟被告既自承僅依約給付十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十七萬四千元,即屬有據。
三、另就系爭契約所指系爭外套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明示為「寄售」,而所謂寄售,民法債編並無規定,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能為代理、委任、代辦、行紀、寄託等,應視兩造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觀諸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所為之約定為:「另外套計226 件寄售每月以實際銷售數結款」,由此觀之,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寄售與「買賣」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交易通常在瞬間即告完成之性質,顯然不同。是以,受寄售之一方,僅負有按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與他方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將所收取之金錢或物品等返還予他方之義務(如有約定報酬者,亦得請求,自不待言)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外套交予被告寄售,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依銷售情形結款,依其推斷被告應已全數售完,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已將系爭外套全數出售完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迄未提出此部分證據,是其主張已難遽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校內傳聞被告出售之制服為庫存品且質料不佳,致其無法出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庫存之二百二十六件外套均未出售,難認與常情悖離。況且,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未按月與原告核對銷售數量,原告理應積極詢問並要求被告依約進行結帳,且會購買系爭外套者,多為甫入學報到之新生,又被告抗辯其銷售制服之地點,乃其向原告租用之教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確曾在原告出租之教室內,販賣系爭外套,且數量達二百二十六件,原告即有查探之可能,故由原告於9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歷經一年餘之時間,對被告銷售系爭外套之情況均未加聞問,亦未要求結算之情節,益徵被告所辯其因受流言影響,致未能售出系爭外套等語,堪可採信。準此,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已將系爭外套全數出售,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外套共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元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動服所欠價款十七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12月3 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三千三百一十元,其中一千八百七十四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