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亦因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⑶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7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李有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內田3之4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8日因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以強制戒治,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4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8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9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